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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劳动合同该赔偿dd-【新闻】

发布时间:2021-04-11 18:33:52 阅读: 来源:茶壶厂家

伪造劳动合同?该赔偿!

杨某于 2009年6月1日入职东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担任行政部网管一职,月平均工资为1850元,其中底薪1300元、职务津贴500元、全勤奖50元和加班费等组成。自杨某入职后,该公司一直未与杨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0年3月份,杨某以电子公司存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员工劳动、不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合法理由进行处罚、克扣工资等违法行为,向东莞市某劳动争议仲裁庭提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等款项。东莞市某劳动争议仲裁庭未支持杨某的仲裁请求。

杨某不服仲裁裁决,向东莞市第某人民法院起诉。在一审诉讼期间,该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即一份签订日期为2009年6月1日、乙方员工签名为“杨某”的《广东省劳动合同》,以此主张公司从杨某入职时就与杨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杨某之处该劳动合同上的签名并不是其本人签写,而是该公司伪造其签名。实际上,在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电子公司才于2010年3月3日临时要求杨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要求杨某将时间倒签至2009年6月1日。杨某不同意时间倒签,而是将签订时间如实填写为2010年3月3日,但电子公司并未将该份劳动合同提交给法院。因此,杨某依法向法院申请对该“杨某”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根据东莞市第某人民法院的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0月25日做出《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检材《劳动合同》尾页落款乙方处“杨某”签名不是杨某本人书写。

对此,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做出判决,针对双倍工资差额的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杨某并未与电子公司签订合同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82条的规定,结合杨某关于双方于2010年3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电子公司应当向杨某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3月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850元/月×8月+1850元/月÷30天×2天=14923元。同时,法院判决电子公司承担笔迹鉴定费3000元。

律师认为,企业伪造劳动合同上的员工签名并不是个别现象。《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倍工资赔偿的规定使少数用工不规范的企业“铤而走险”,在劳动者提出赔偿诉求后,用人单位伪造劳动合同,企图逃避赔偿。但是,逆法而行永远不是企业管理的正道,要想实现人事管理的良性运行,劳动合同的签订及管理也必须走上法治化的轨道上来。(中国水泥网 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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